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04號
TCDM,114,附民,30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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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何錫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56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錫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566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有
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4
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辯論
終結;又刑事案件已於114年1月8日判決,已無繫屬,且尚
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
起訴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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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