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4號
TCDM,114,金訴,2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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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248、4624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湘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
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
追查,故其已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他人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逢甲大學附近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凱文」(或稱「阿達」,以下統一稱「凱文」)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於111年3月8日15時許,依「凱文
」指示臨櫃自本案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此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5號、607號判決
確定),隨後即將該65萬元及提款卡均交付予「凱文」並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凱文」任意
使用。
二、嗣「凱文」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
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待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後,再將提款卡返還陳湘宜。「凱文」並與陳湘宜
定就陳湘宜親自提款部分,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陳湘
宜與「凱文」共同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湘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㈣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
 ㈤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⒈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
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
5年以下。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7號卷第40至42頁、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27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9卷第45、59頁),其
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凱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犯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
信任基礎之「凱文」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由其使用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
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未與任何附表ㄧ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等情,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
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業經「凱文」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凱文」僅給付過其於111年3月8日臨櫃提領65萬元 中之1%報酬即6500元,未收到其餘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199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任何報酬。又上開6500元之報酬,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45、607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 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林俊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林俊龍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平台下注獲利,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林俊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於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21時56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19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2 劉得民(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ID不詳)認識劉得民,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劉得民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得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5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6000元。 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轉出25萬元(含其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3 林宣均 (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傳送投資簡訊予林宣均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以申購多張股票云云,致林宣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36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帳戶轉出18萬5774元(含其餘不詳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湘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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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