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廖凱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與以上其他帳戶合稱本案6
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本案6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諭妘、郭筱婷、蘇仟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威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過去是軍人,平日將帳戶金融卡交由母親楊
素卿保管,後來退伍時,母親希望我去整理這些帳戶,若不
再使用就去結清,母親便交給我所有的金融卡、存摺、印章
,我將它分成兩袋,一袋是放金融卡,另一袋是放存摺、印
章,我遺失的是金融卡那袋,金融卡那袋平常放在家中書房
,好像有放在抽屜,我其中1張金融卡上有寫密碼,本案6個
帳戶的密碼都是「111222」,我實際上丟失的時間、地點已
忘記,最後看到是112年9月7日,真正發現遺失是我於112年
9月14日去捐血中心,順道去隔壁的永豐銀行刷簿子才發現
金融卡遺失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之認定顯
係基於檢察機關之臆測,且欠缺相關證據以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意連結,又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拾到帳戶進行詐騙匯款之行為,根本屬於
「零成本」之行為,假設本案詐欺集團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拾獲之帳戶內,卻遭帳戶戶主掛失而導致無法領出,對本
案詐欺集團而言亦完全沒有損失可言,本案詐欺集團只須鎖
定下個目標即可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邱諭妘、郭筱婷、蘇仟
惠、鄭婷安、洪宇卉、廖彥霖於警詢時指證在案,並有被
害人匯款明細(偵卷第7頁)、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9—31頁)、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本案臺銀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39頁)、本案玉山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43頁)、本案元
大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本
案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9—51頁)
、告訴人邱諭妘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1—6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
第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告訴人
郭筱婷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90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
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1頁)、告訴人蘇仟惠報案相關資
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101—104、113—115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2張(偵卷第11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
12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對話紀錄畫面截
圖(偵卷第109—110頁)、告訴人鄭婷安報案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37—142、1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
圖9張(偵卷第127—131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31—133頁)、告訴人洪宇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169、1
45—14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5張(偵卷
第171—173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3頁)、
告訴人廖彥霖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9—
197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將上述贓
款從本案6個帳戶中領出,有本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29─5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除有取得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各該金融
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6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
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密碼我有寫在1張卡片,其
他沒有,這些金融卡的密碼都是「111222」,全部都一樣
云云(見本院第59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
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6張金融
卡之密碼均為「111222」,此串密碼並不難記,被告何需
特地將密碼書寫出來?令人費解。準此,若非被告自願提
供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各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該6個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
云,無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前,必然會先對本案6個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
「試車」),以確保本案6個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
案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各該帳戶以前,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對於本案6個帳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
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係自願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5、被告之母親楊素卿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之前
是在海巡署任職,退伍約10年了,被告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帳戶有超過5個,我記得是1
12年間將帳戶交給被告,因為帳戶太多了,所以我請他把
一些用不到的帳戶結清,本案6個帳戶都是我叫被告去結
清的,但部分有存款的帳戶還是由我保管,這些帳戶餘額
約70萬至80萬元,我是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告的帳戶不
見了,被告之前有無發現帳戶不見,他沒有跟我說,被告
的經濟狀況不錯,沒有必要去賣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57─
258頁)。惟以上證詞僅能證明證人楊素卿曾替被告保管
過本案6個帳戶,以及證人楊素卿嗣後有請被告去結清本
案6個帳戶,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將本案6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自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6、至於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5時57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側背包遺失等
語,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
年9月17日下午4時53分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稱於112年9月
14日下午4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發現其名下6
個銀行帳戶遭人盜用,後續被告知成警示帳戶等語,然以
上報案內容均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與被告之個人辯詞無異
,而被告所辯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論斷如上,是上開
報案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1萬9144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6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
共71萬9144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
損失;惟念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次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且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6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6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6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9─51頁),各被 害人轉帳至本案6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邱諭妘(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03分 4萬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郭筱婷(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0分 4萬9013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蘇仟惠(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36分 4萬3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55分 2萬6997元 4 鄭婷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42分 3萬4012元 112年9月13日 晚間7時53分 2萬998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04分 9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4分 1萬598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3分 9,989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5分 9,991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9分 9,98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50分 2萬8989元 5 洪宇卉(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04分 2萬9001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8分 9,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1分 7,998元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00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晚間7時25分 4萬4123元 本案華南帳戶 6 廖彥霖(提告) 解除帳戶扣款設定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 11萬9992元 本案新光帳戶 總 額 71萬9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