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傅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傅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證據除「被告王傅濬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63頁),其於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並於為
警查獲時業將所領詐得之金融卡包裹繳回而扣案,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自白犯罪(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3頁),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
部分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進而為
本案犯行,告訴人梁進紅、黃淑珍及被害人李韋澄均因遭詐
騙而寄出起訴書所示提款卡,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其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僅為取簿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
度非深,並已賠償被害人李韋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而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徵之告訴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表示不需要調解,
且因未到庭致尚未洽談和解,被告復得告訴人梁進紅之原諒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遭警查獲後即協助
警方逮獲另一收簿成員吳富吉,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年少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 警惕,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李韋澄完畢,顯有改過遷善之心。 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有再犯他罪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事,何況入 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 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 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 ,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 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扣案之告訴人梁進紅 、黃淑珍因遭詐騙而寄出之提款卡,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惟考量提款卡本身價微,復可經由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5、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