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李品寰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8、9時許
,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戶金
融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桃園機場捷運
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放置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騙涂睿圻
、石鎮源,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李品寰華南銀行及王道
銀行帳戶內,旋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涂睿圻、石鎮源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涂睿圻、石鎮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華南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
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51頁、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7頁
);告訴人涂睿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
頁、第61頁至第67頁);告訴人石鎮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
91頁至第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
犯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
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
,且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睿圻、石鎮源均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書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就讀
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審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告訴人涂睿圻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二)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 取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 之諭知。
(三)另就被告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第 122頁),再遭被告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1 涂睿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潘娜雲」與涂睿圻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吹風機,然因涂睿圻未簽署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金流協議簽署云云,致涂睿圻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5月3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李品寰華南銀行帳戶 2 石鎮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前某時,以Messenger及LINE暱稱「Gao Hao Hao」、「陳益強」與石鎮源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SWITCH,然因石鎮源無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完成驗證身分程序云云,致石鎮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品寰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3日13時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李品寰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