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7號
TCDM,114,訴緝,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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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
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因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
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
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
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
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
,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
,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
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
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
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
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
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
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
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
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
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
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
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
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
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
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
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
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
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
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是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
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
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
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
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
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
經修正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
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8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任何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後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揭裁定意旨,即
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之起訴,因最高
法院上述統一見解之變更,而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5月、1年3
月、5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3年,於103年7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
環東路文化中心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與豐南街交岔路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
盤查,乙○○為逃避查緝即騎車加速逃逸,致使盤查之員警遭
受拖行後倒地(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29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扣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296公克、108年度毒保字第2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雖
陳述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並未提供具體資料以
資調查,是此部分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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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