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念馨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
年8月22日金安字第1120000446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IP位置查詢、IP位址查詢、告訴人許行廣之報案資料即
簡訊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王念馨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念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許行廣所為之加重詐欺犯
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同案
被告陳威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
行分工,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志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
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述,復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55
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共同向告訴人發
送詐騙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已就構成要件事實為坦認之陳
述,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6至337頁,本院卷第
55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同案被
告陳威志共同負責向告訴人發送詐騙簡訊之工作,屬犯罪不
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
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據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 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8號 被 告 王念馨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馨、陳威志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負責以其等所使用之手機發送詐騙訊息予被害人 。王念馨、陳威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志在 不詳時地,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實之「中華電信會員回 饋即時兌換及兌換商品之網站」(下稱詐騙簡訊)後,將該詐 騙訊息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王念馨,再由王念馨提供 其所使用以其母親曾麗貴(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義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 ,由陳威志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褒忠 鄉新湖村某處,以本案手機門號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予許行廣 ,許行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兌換後,該網站佯以顯 示因不足新臺幣(下同)20元,須線上刷卡,致許行廣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線上刷卡20元,惟即收到銀行刷卡 簡訊通知刷卡金額1萬元,許行廣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行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念馨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被告陳威志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但事後沒收到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志坦承為獲取3000元之報酬,傳送上開詐騙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及為被告王念馨傳送上開詐騙簡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行廣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已於約10年前交由被告王念馨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母曾麗貴之事實。 6 本案手機門號通聯記錄1份 ①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手機門號於112年7月19日有大量異常之傳送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馨、陳威志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8條第1 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或 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設 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 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