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張元信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1004、210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19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8
日中檢介柏113偵47668字第1149019492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
室收件戳印及本案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7-11頁),而前案業於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2日宣判在案,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68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