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被告
陳冠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
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中檢介賓113
偵35099字第11490167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
;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業經辯論終結,並已
於114年2月5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
察官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