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0號
TCDM,114,聲自,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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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張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所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20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張瓊華告訴被告張宗祈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9日以1
14年度偵字第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
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駁回再議,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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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