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金生
受 刑 人 黃文聖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金生因受刑人黃文聖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
繳納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通知具保人
亦未能偕同該受刑人到案,該受刑人復無其他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而未能到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通知各1份、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
卷可稽,足認該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
人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