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保德
受 刑 人 林鈺瑄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保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保德因受刑人即被告林鈺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
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
指定保證金8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繳納後予
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
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
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8日中檢介準113執14724號通知影本
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影本及報告書影本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
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
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
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