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64號
TCDM,114,聲,5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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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美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
,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周美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2月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76、249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683號 113年度易字 第3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 1704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7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5號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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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