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秀珍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秀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秀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張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繳納
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通
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由聲請
人對受刑人之住所為合法傳喚,但其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
執行,且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現
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對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另聲
請人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到案
接受執行之事實,亦有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
料、聲請人請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函件、對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自上開拘提、
通知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其2人之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受刑人實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具保人
提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