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82號
TCDM,114,聲,48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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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泳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泳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泳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
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朱泳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9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3/16 113/03/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3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判決日期 113/11/25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5號 判決日期 113/12/24 114/01/20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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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