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5號
TCDM,114,聲,3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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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盟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林盟鑫因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文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 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受刑人林盟鑫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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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