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科達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科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科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邱科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
各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不同,揆諸前開法
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
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
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從輕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聲卷第39頁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 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受刑人邱科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3日、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33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