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偉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郭廷偉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處有期徒刑部
分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則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7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署名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
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判
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7罪之總和(有期
徒刑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2、4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8月)。
三、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所侵害者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於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
罪期間尚屬密接,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
過苛;然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遭警方查
獲後,即再於112年7月16日、17日為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
相同詐欺犯行,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遭警方查
獲後,再於112年10月3日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相同詐欺犯
行,則由受刑人於前案遭查獲偵審未了時,即反覆再為後案
相同犯行,尤見其惡性甚重,是本件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
縱,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受刑人郭廷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10月3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33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0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65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3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