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家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家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19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26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
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29、31、33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