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祥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國103年6月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祥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27日)前為之,而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 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6年6月13日親簽之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 核認為聲請正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 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應執行刑,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8年)、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並參酌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上開本院裁定在卷可考,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1至4、編號7至8所示之刑,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惟與附表編號5至6、編號9至10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 ,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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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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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8日20 │104年12月17日6時│104年11月18日20 │104年12月17日21 │
│ │時40分為警採尿回│30分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時許為警採尿回溯│
│ │溯26小時內某時 │ │溯96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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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偵字第4413號、 │偵字第4413號、 │偵字第4413號、 │偵字第4413號、 │
│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105年度毒偵字第 │
│ │640號 │640號 │640號 │6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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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實│ │1446號 │1446號 │1446號 │1446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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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決│ │1446號 │1446號 │1446號 │1446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9月27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9月27日 │105年9月27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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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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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7607號 │字第7607號 │字第7607號 │字第7607號 │
│ │(編號1至4所示之 │(編號1至4所示之 │(編號1至4所示之 │(編號1至4所示之 │
│ │刑,經本院以105 │刑,經本院以105 │刑,經本院以105 │刑,經本院以105 │
│ │年度審簡字第 │年度審簡字第 │年度審簡字第 │年度審簡字第 │
│ │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1446號判決應執行│
│ │刑為1年2月) │刑為1年2月) │刑為1年2月) │刑為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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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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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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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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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3月23日 │105年3月24日21時│105年3月22日21時│105年6月14日 │
│ │ │10分為警採尿回溯│許 │ │
│ │ │2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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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字第9818號 │偵字第1308號 │偵字第1308號 │偵字第3102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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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實│ │號 │732號 │732號 │2855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8月25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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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726│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簡字第 │
│決│ │號 │732號 │732號 │2855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0月3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6日 │105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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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4941號 │字第230號 │字第230號 │字第727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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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9 │ 10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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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5月16日20時│105年4月30日 │ │ │
│ │30分至同日21時間│ │ │ │
│ │某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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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案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偵字第3565號、 │字第13685號、105│ │ │
│ │105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14619 │ │ │
│ │3309號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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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352│ │ │
│實│ │919號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9日 │106年4月18日 │ │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訴字第352│ │ │
│決│ │919號 │號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2月21日 │106年5月23日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1787號 │字第4261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