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31號
TCDM,114,聲,23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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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義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4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義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義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準此,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何義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
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既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於該調查表勾選「無意見」之選項(參卷
附本院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4/27 112/05/15(聲請書誤載為112/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40897、42524、43225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 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4號 判決 日期 112/08/10 113/09/13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 第81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9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8/16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得易科得社勞(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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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