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陳秋金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秋金(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送達由抗
告人親自簽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
,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參。
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