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杰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杰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
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 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 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林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9日 111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