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7號
TCDM,114,聲,10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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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夢嬬




具 保 人 高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孟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孟謙因受刑人高夢嬬違反藥事法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偵查中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6號聲請羈
押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認定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該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而該案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
上午10時10分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傳票於113年11月6日寄存
於新平派出所;並經聲請人依受刑人居所地傳喚,該執行傳
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4日寄存於其居所,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戶籍
以及其留存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10
時10分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傳票則分別於113年11月4日
由具保人之母王麗莉收受送達、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
坪林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且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
各情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以及具保人
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中檢介維113執10869號函、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等在
卷可證。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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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