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號
TCDM,114,簡上,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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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
之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不及
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違誤,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是該鑰匙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原審漏未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
  ,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就未扣案之鑰匙1把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德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琇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67號  被   告 林尚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德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旁,以自備之鑰 匙(未扣案)竊取LE PHUNG QUANG(中文姓名:黎馮光,越 南籍)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LE PHUNG QUANG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通知林尚德到案並查扣上開微型 電動二輪車(已發還予LE PHUNG QUANG),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LE PHUNG QUANG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 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且 係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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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