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78號
TCDM,114,簡,7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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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妮



洪昶鴻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
4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4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
代價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售予丙○○經營
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然因該車前有違規,遭警方於11
2年5月10日開單告發吊扣車牌2年,嗣因未繳回車牌吊扣而
逕行註銷,故無法辦理過戶。雖於車牌註銷滿6個月後,繳
回原已註銷之車牌,依規定可重新驗車領牌,惟因該車當時
為其前夫林尚安所使用,乙○○而無法順利取得該車牌繳回辦
理後續程序。乙○○、丙○○為重新驗車領牌以辦理過戶,共同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乙○○出具委託書、
丙○○找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佑中出面,於113年5月3日17時1
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佯
稱該車牌遭竊等語,而以此方式誣告未指定之人犯竊盜罪,
並取得國光派出所開立之受理案件證明單,持以向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遺失註銷後,再於113年5月27日
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新買主甘珮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有王佑中之調查筆錄、委託書、車號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
中監車一字第1130173519號函暨所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登記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15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3008093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
年8月1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422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3819
號函暨所附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64號卷第65頁、第225頁至第236頁
、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11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
行自白不諱,其所誣告之案件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裁判確定,
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認免除其刑失
之輕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圖一己之便,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
,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更使他人蒙受刑
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車商,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父母,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4375號卷第39頁)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程度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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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勝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