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陞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陞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在本件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山坡地作
為水果集貨包裝之工作地點,其占用之面積共計226平方公
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所為仍
值苛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已婚、須扶養父母、家
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 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 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 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 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 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 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本件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鐵皮工寮,均係被 告所有而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合計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且迄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見訴字卷第33頁),堪認確為被告犯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之工作物無訛。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 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