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8號
TCDM,114,簡,3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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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岐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33
號、第47153號、第47876號、第50302號、第5386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鳳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鳳岐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徒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
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
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於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
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
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
,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
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五)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均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壹瓶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包裹壹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壹件)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STON牌安全帽壹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王鳳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含感應扣、玫瑰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  被   告 王鳳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鳳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2日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於屋外地上之洗衣精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99元),並以不詳方式開啟陳佳惠停放在該處之 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佳惠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價值75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佳惠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
 ㈡於113年8月22日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以不詳方式開啟曾玉瓏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曾玉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粉紅色包裹1個(內有衣服及褲子各1件)及雨衣1件(合計 價值51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曾玉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㈢於113年8月22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石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ASTON牌安全帽1個(含MOTO牌藍芽耳機,價值4,3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石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13年8月22日2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林后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現金3,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后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
 ㈤於113年8月28日1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 行道,以不詳方式開啟邱婷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鑰匙1串(含感應扣、玫瑰摩天輪吊飾、兔子相片吊飾各1 個,合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邱婷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二、案經曾玉瓏、邱婷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鳳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卷)。 三 1.證人即告訴人曾玉瓏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47876號卷)。 四 1.證人即被害人石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47153號卷)。 五 1.證人即被害人林后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50302號卷)。 六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婷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53866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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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