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2號
TCDM,114,簡,3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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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61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易字第2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燕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於113年6月6日」,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鄧燕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蕭珮
綺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2張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
蕭珮綺李宜欣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2張
,係被告於同日向相同電信業者申辦,且告訴人蕭珮綺
李宜欣匯款時間相近,堪認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
、地提供該2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蕭珮綺、李
宜欣受騙交付財物。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616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
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蕭珮綺
李宜欣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之財
產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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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