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號
TCDM,114,簡,3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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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婷羽

住○○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5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
字第100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婷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
取得制式子彈1 顆」之記載補充為「取得口徑9 X19 mm制式
子彈1 顆」;證據增列「被告蔡婷羽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未經許
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對社會秩序及人民
生命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威脅,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
難;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結果顯示具殺傷力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 年5 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 0315號鑑定書(偵卷第193 頁)附卷可憑,惟該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彈殼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9號  被   告 蔡婷羽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婷羽(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 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制式子彈1顆,並藏匿於蔡 婷羽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樓之6之租屋處,以此方 式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0號A棟8 樓處瀰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之氣味,警方即前往查訪, 並經蔡婷羽與當時在場之趙冠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 趙冠婷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同意後,於113年5月1日14時25分許起



,在蔡婷羽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7.73公克(含罐重)、K盤3個、7包毒咖啡包(總重37.53 公克)、子彈1顆、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部、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部、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1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婷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底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將扣案子彈包在衛生紙內交予被告,並由被告拿回前開租屋處打開衛生紙後,即知悉係子彈,然被告仍放置在屋內客廳桌上直至遭到警方查獲之日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0315號鑑定書 扣案子彈經鑑定後,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及同案被告趙冠婷有於前開時地自願受警方搜索並經警方查扣前開所載物品之事實。 4 搜索現場照片 扣案子彈係在被告前開租屋處遭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持有本案扣案子彈之 行為,為單純一罪之繼續犯。扣案之子彈1顆,已試射而喪 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具違禁物性質,且扣案之 毒品為被告、同案被告趙冠婷另涉之毒品犯罪案件有關之證 物,應於另案中處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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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