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9號
TCDM,114,簡,339,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2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益彰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11至19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
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
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告訴人顏麗銖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至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22號  被   告 林益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永安市場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徒手竊取顏麗銖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 自行車離去。嗣顏麗銖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顏麗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益彰經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銖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照片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