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號
TCDM,114,簡,3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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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85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蔡若涵意見
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福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可認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
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
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其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
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亦未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
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從重量刑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其於意見表上所述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工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8652號  被   告 林福祿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祿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時55分許,以繫鍊繩在其飼養 之寵物犬隻身上方式,攜帶牽引其所飼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 出散步,行至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二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125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犬隻疏 縱奔走,而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 所攜帶牽引之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且並未使用其 他適當方式管控,而任由該犬隻掙脫身上鍊繩而衝出奔竄, 適蔡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 路口前,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上之上開犬隻1隻,蔡若涵 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致其重心不穩失控,而人車摔倒在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腳深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福祿 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帶伊豢養之寵物犬隻2隻外出散步,而因其中1隻犬隻之身上鍊繩鬆脫,致發生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蔡若涵因本件犬隻衝出奔竄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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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