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8號
TCDM,114,簡,28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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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61
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31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叁條、阿薩奶茶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漢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8日7時11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2樓由巫珮純擔任
店長之統一超商鑫站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之
熱狗3條、阿薩奶茶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14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徐安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巫珮純委任徐安茹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漢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5至37、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安
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超商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53、55頁),且經提示監視器影像
中竊取物品者即為被告,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確認無訛
(見偵卷第36、82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2
年4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
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5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
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僅作為量刑參考,未與累犯部分重複
評價),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認犯行,所竊物品係價值114元之熱狗、奶茶;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3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 所竊得之熱狗3條、阿薩奶茶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 供稱已經吃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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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