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2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侵占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並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
告蔡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應屬於統一超商瑞城門市店長即告訴人潘忠寶之款項侵占
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超商店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
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就學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一般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 示如按時還款,則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前述和解書 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 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 ,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 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 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 人支付如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 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 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 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然被告已依其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37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7 、37至47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37萬元,其餘24萬元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 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作為 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書向法院提起給 付之訴,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 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案
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第95頁)之和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9號 被 告 蔡東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任職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擔任 店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13時許,利用在瑞城門市值班機會,先以超商內的 I-bon輸入繳費代碼,列印繳費單後,以收銀機上面的QR-co de結帳,共計29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未將款項 放入收銀機之方式,侵占金額共計58萬元,並拿取收銀機內
之現金3萬元,合計侵占金額61萬元,經店長潘忠寶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忠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霖於警偵訊中供述、自白書 坦承有侵占61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忠寶警詢中指訴 被告蔡東霖有侵占款項之事實。 3 繳費單、收銀機內收據內容、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列印繳費單後,以超商內收銀機QR-code結帳之方式,侵占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