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92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應補充為「竟竊取該機車(車輛內含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離
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
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本案中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因竊盜
案抗拒員警逮捕而起,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又明知楊子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起訴書所載
方式妨礙公務執行,藐視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夢玲,
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兼衡被告之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機車1臺、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7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2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卷內無 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3號 被 告 陳志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0時55 分,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張夢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竊取該機 車離開。經張夢玲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員警楊子賢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民安西路327巷巷口發現陳志嘉欲騎乘該失竊機車時,楊 子賢隨即上前盤查,詎陳志嘉於楊子賢已表明其為員警後,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朝楊子賢噴防狼噴霧,使楊子賢受 有臉及手部紅腫(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拒絕楊子 賢逮捕。經楊子賢及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將陳志嘉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志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夢玲於警詢之證述 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子賢於盤查前有表明員警身分,要出示識別證時被告即要離開現場,證人楊子賢欲逮捕被告時,遭被告噴灑防狼噴霧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贓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