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左
側頭部挫傷血腫」後應補充「(1x2x0.4公分)」,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林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李宏文發生行車糾
紛,即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李宏文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但因被告不接受告訴人之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1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易卷第36至37、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73號 被 告 林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郁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因車流大而有跨越 雙黃線情事,適有李宏文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騎乘不詳機車沿 西屯路2段行駛至英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向後迴轉至西屯 路2段259-8號前接送小孩,李宏文即向林威鳴按機車喇叭, 雙方因此產生行車糾紛,互相指摘對方,林威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待李宏文停好機車下至安親班門外人行道時,2人一 言不合,林威即動手推打李宏文,並以安全帽毆打李宏文頭 部左邊,致李宏文摔倒在路邊花圃中,致李宏文受有右大拇 趾挫傷出血(2x0.6x0.4公分)、右胸挫傷血腫(1.2x0.6x0.4 公分)、右膝部挫傷血腫、左側頭部挫傷血腫等身體之傷害 。經安親班人員外出勸架,林威才與其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郁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行車糾紛發生之過程。 4 告訴人之英吉診所診斷書、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上開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昕晴診所藥品明細收據、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告訴人另指被告稱:載小孩很屌是不是?我明天再來等語,
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條之恐嚇罪, 係以明確之將來惡害通知對方,致對方心生畏懼為其法定構 成要件,被告上開言詞,僅稱明天再來,並未明確表示將用 何種手段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尚與恐嚇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 別,不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間,係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於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