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3號
TCDM,114,簡,15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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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羚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7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1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配偶,此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
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區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
手及持木製掃把、鋁製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81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其 與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及持木製掃把、鋁製 掃把、畚箕等物品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鈍挫傷擦 傷合併腦震盪症狀、左頸部鈍挫傷、上胸部鈍挫傷、右上腹 部鈍挫傷、背部多處鈍挫傷擦傷、雙上肢多處鈍挫傷擦傷之 傷害。嗣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1、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 1、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之傷勢。 2、現場狀況。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處理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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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