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36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113年11月27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82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
易字卷第33至36頁)。
㈡理由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
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
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
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查被告沈婉
琪侵入被害人林耀鄉上址住處庭院內下手行竊,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破
壞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該電腦平板iPAD
已返還予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11頁)、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
、本院易字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竊得之電腦平板iPAD1台,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 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11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7時2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林耀鄉住處庭院內,徒手竊取林耀鄉放在桌上之電腦平板iP AD 1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於同日10
時30分許,林耀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查獲沈婉琪,扣得其主 動提出之電腦平板iPAD 1台(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耀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本署勘 驗報告、現場擷圖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 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 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