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24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
字第324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雨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公眾皆得進入參與之「大撈家
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sderry617」後,進而匯款至「大
撈家娛樂城」指定之銀行帳戶(俗稱入金),遊玩網站內之
戰神賽特(遊戲類型同拉霸機)等電子遊戲賭博財物,賭客
如排列出特定組合,即可依賠率贏得所押注之金額,否則賭注
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並陸續自「大撈家娛樂城」提領獲利之賭金至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期間內
共贏得賭金新臺幣2萬115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有關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
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
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
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
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
,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
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
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
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
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
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
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
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
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
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
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為高雄市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戶籍在高雄,實際也住
高雄,工作地點也在高雄,我是用手機登錄網路進入「大撈
家娛樂城」,從113年4月至113年8月22日,都沒有到過臺中
,且在臺中連到「大撈家娛樂城」進行遊戲過。足見本件之
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
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
院轄區內。又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縱使被
告曾連結至「大撈家娛樂城」網站後,與實際住居在臺中市
之賭客進行對賭,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
案被告之管轄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
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
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