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3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謹與告訴人即代號AB
000-K11318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互不相識,緣被告透過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查知A女為桃
園市某高中之學生,遂先加A女為臉書Facebook之朋友及追
蹤A女之社群軟體IG,並欲向A女購買所穿過之原味制服。被
告於民國108年間以自身申辦之社群軟體IG帳號「gucci_cha
nel_louis」傳送訊息予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經A女
封鎖被告之該帳號後,被告陸續創立新IG帳號「16_20y」、
「16_20y_4」、「16_20y_5」,及以臉書Facebook帳號「馬
尼」、通訊軟體Line帳號「馬尼」,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
高中制服,並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竟於113年9月間持續反
覆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3次,再於113年10月12日
又使用LINE聯繫A女詢問是否販售高中制服,並以社群軟體T
hread帳號「16_20y_10」發布文章「每天看著(標註A女IG
帳號)A女姓名的○○制服照片打手槍」及上傳A女穿著制服之
照片,以此方式對A女進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