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51號
TCDM,114,易,15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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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
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
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
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
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
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
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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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