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4年度,22號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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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
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
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
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
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
,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
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
」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
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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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