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①關於「
存款憑條」,均應補充為「理財存款憑條」、②第2頁第6行
關於「列印蓋有」,應更正為「列印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
」;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
罪之自白」,應予補充(按:本案關於證人(含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
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其前案(係加入詐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係加入詐團擔
任面交車手)均屬相同罪名之加重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其本案所為僅屬未遂,並未取得報酬,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加重、減輕各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
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
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欲收取告訴人
丙○○遭騙款項,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
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
為未遂,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等事由
,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 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 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33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扣案之新臺幣3100元,係被告自己做物流賺的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3頁),復尚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於查獲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2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公業務大出納蘇千翔」數位識別證之工作證1張 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偽造之「蘇千翔」署名1枚)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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