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26號
TCDM,114,原金訴,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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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福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福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福享(通訊軟體LINE暱稱「享」)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佳欣」(後經彭福享改暱稱為「世紀無敵
可愛小仙女佳欣老婆❤❤」)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彭福享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彭
福享即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林暄妍」、「富
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
告(無證據證明彭福享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欺方式),經王
惠萍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HH暄妍知識課堂」群組,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暄妍」、「富爾
世顧問管家」向王惠萍佯稱:下載APP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王惠萍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彭
福享參與此部分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經員警致電提
王惠萍恐遭詐騙,王惠萍察覺有異,適「富爾世顧問管家
」再向王惠萍佯稱:以面交方式入金投資可享5%折抵優惠云
云,王惠萍遂與之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新庄郵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並報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彭福享則依「志達鴻雁」指
示聽從「思睿致遠」之安排,先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井門市,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財務部職員彭福享」工作證(即附表編號1)及偽造之「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3,其上印有
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富爾世顧問
管家」復要求王惠萍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龍井門市面交款項,
王惠萍於113年12月26日16時25分許抵達現場,彭福享
戴、向王惠萍出示行使上揭偽造工作證,欲向王惠萍取款而
尚未取得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福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1、61至63頁、聲羈卷
第15至20頁、本院卷第22、4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頁23至25、87
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31至3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
機內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1至44頁、聲
羈卷第29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頁面
截圖(偵卷第45、99至107頁、聲羈卷第46至48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贅載
洗錢罪名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被告夥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志達鴻雁」、「思睿致遠」、「
林暄妍」、「富爾世顧問管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
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幸告訴人已發覺受騙,始未再度蒙
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乃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預備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卷 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工作證6張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收據14張 5 iPhone15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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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