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謙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春賜 (住址詳卷)
周銘純 (住址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高丁卻炯
李○忻 (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兼 法 定 李自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張雨芹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1號),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丁卻炯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91號),經原告林○謙、林春賜、周銘純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李○忻、李自強及張雨
芹部分,則係經原告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與
被告高丁卻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而經原告等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聲請
移送民事庭狀附卷可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