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
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0ng/ml、99ng/m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3號 被 告 張德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前因販賣毒品(甲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乙案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 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經入監執行 ,於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其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 K盤1個,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K盤1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係於113年7月14日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之事實。 3 扣案物之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4張、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49號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K盤1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德培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並以前詞置。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9ng/ mL一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全然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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