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號
TCDM,114,交簡,58,2025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琳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琳燕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85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該路段為柏油路段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遮蔽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紀品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
孫琳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遭孫琳燕自後方追撞而人車
倒地,致紀品汝受有後背擦傷、頸部疼痛及後背疼痛等傷害
。嗣孫琳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
紀品汝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琳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紀品汝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且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