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1號
TCDM,114,交簡,1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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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93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
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書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書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主資料」外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其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9號  被   告 卓書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書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信義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 人王蕙蓉沿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前開地點,卓書賢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該小貨車之右側後照 鏡因而撞擊王蕙蓉之臉部,王蕙蓉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疼痛、頭暈等傷害。又卓書賢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蕙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書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蕙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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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