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7號
TCDM,114,交易,1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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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行經學府路與信義
南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左迴轉行駛;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莊淇聿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莊淇聿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
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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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