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如下方二所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略以:我有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Lin」者(下稱「Lin」)聯繫,並供自己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
號給「Lin」接收款項,且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約定
賺取每經手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享有抽成100元之獲利,
雖對「Lin」提到過很怕變警示帳戶並知道這樣有問題,但
「Lin」說是他自己的戶頭轉給我,當我發現對方用不同帳
戶轉給我則說是用他弟的帳號,我是相信「Lin」等語(見偵
卷第138至139頁)。然而: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民國89年出
生至本案犯行之113年2至3月間,被告年齡顯然達23歲以上
,有被告查詢個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23頁),加以被告係
具有相關司法經驗之人,即被告曾經於109年4月間,因提供
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在先案件),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357至359頁),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按(見偵卷第5頁);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智識經驗當
中,曾因提供帳戶涉及詐欺而歷經偵查之司法程序,雖在先
案件之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對於帳戶運用上供他人直
接或間接運用,可能涉及詐欺與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顯然具
有預見可能性。又被告與「Lin」的對話當中,確實亦有表
達出害怕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實懷疑
有問題,此有被告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可參,亦有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49、138頁),更可見被告確實可認知現代詐
欺、洗錢犯罪橫行,屢屢經政府及各大媒體宣導警示,佐以
被告上述親身經歷在先案件經驗,則被告對於自己若提供土
銀帳戶帳號資訊給「Lin」以接收之款項,將係收取詐欺贓
款,後續提取贓款而購買虛擬貨幣,更將屬創造金流斷點之
洗錢行為,其所為當係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但卻仍為自身
可輕鬆獲利之故,而有恣意將土銀帳戶之帳號告以「Lin」
以收受贓款,並進而依指示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述犯行,並以上開方式與「Lin」為行為
分擔且具犯意聯絡。
㈡另被告所辯係基於信任「Lin」之故,但其對「Lin」其實並
未熟知,「Lin」甚至未將詳細個人資料傳給被告以積極取
信,此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9頁),更顯見被告與
「Lin」間並無何信任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2至3月間行為後,有修正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見偵卷第13
9頁),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自始均無從適用(既無此減輕事由,
下不贅述),則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上限7年,下限為2月,另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
受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上限之限制,則上限為5年,下限
為2月;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係上限5
年,下限6月,整體適用法律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
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成員「Lin」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
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有在先案件之經驗,
竟仍為輕易獲利之故,恣意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暨依指示提取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有坦承客觀情事,但犯後否
認犯行,猶辯稱係信任他人,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以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犯罪動機
、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
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坦言,其依「Lin」指示收款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約定經手每1萬元抽成獲利100元,獲利係從中 抽取款項方式為之(見偵卷第138頁),惟依土銀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被告經手告訴人邱泉閔受詐贓款為20000元,但旋 即轉出金額為199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為1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100);又被告經手告訴人吳承憲受詐贓款 30000元,但旋即轉出金額為29700元,則抽取不法利得應認 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上開情況有土銀帳戶 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該被告之不法利得100 元、300元未經扣案,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但本諸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該100元、300元因源自贓款抽成之故,當 認亦係洗錢財物之一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邱泉閔、吳承憲遭詐 騙之贓款,其中各該告訴人19900、29700元部分業經被告依 「Lin」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述,屬被告已存入「Lin 」指定電子錢包,當非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 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 邱泉閔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 吳承憲 甲○○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